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略以:㈠所謂傷害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乃是個人之身體法益,包括身體
之完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輕傷係指重傷以外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輕傷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之受損,或因噪音致其聽力減退自亦可構成本罪。行為結果是否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傷害心理健康之程度,方能算為輕……,有學者認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乃是身體之不可侵害性,故若傷害行為以侵害身體固有之完整狀態者…,縱無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康之損傷也應視為輕傷(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101、106頁)。是由學者上開解明可以知道,不論多數說或少數說均同意普通傷害罪之結果係指重傷以外生理機能與心理健康受到妨害,(尚不論採「身體不可侵害性」之少數說),因此致人之「身體」或「心理」之健康發生傷害結果,非必發生外觀可見之明顯傷勢,方符立法規範之保護目的。
㈡本案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凌晨遭被告無理毆打後,為
免已批購之青菜腐敗,造成損失,乃拖著病體於早市結束後,當日中午即赴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並經急診醫師診治,此為原審所認定。而證人即當日急診醫師 曾柏瑋 亦證稱告訴人到院時,即已表示因被人打,有頭痛、噁心、暈眩之症狀,原審雖以「噁心、眩暈、頭痛」均係告訴人主觀感覺或生理症狀,惟此亦表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有出現上述症狀,僅係因現今醫學科學技術有時而窮,尚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上述症狀,故在醫學上無法以數值表達或目視即知,此觀現今醫學仍有許多無法治癒之疾病、癌症末期、不明之遺傳疾病、不治之 阿茲海默 等老人疾病自明,則能否以醫學科學無法量化、目視、治癒為理由,即逕自推認該等疾病、傷害均不存在,不辯自明。何況,有些病症並非立即顯現,例如車禍後頭部雖無明顯外傷,但為確定有無腦震盪之情形,而有「留院觀察」之機制,以時間換取空間,也所在多有;甚或被告在極短暫之時間內,以拳頭1次毆擊告訴人枕部之暴行,不見得會留有物理性可供醫師檢視之傷害結果,應屬事理之當然。是本件亦不能以急診醫師診治時未見紅腫,便置告訴人「噁心、眩暈、頭痛」之自述不顧,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到傷害之結果,忽略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發生身體不適之健康狀況受損之傷害結果,反置上開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於不顧,原審如此之證據認定之標準,在實踐上已可能將普通傷害罪之「傷害」限縮到需有「外觀可見」之傷害,使如同本案告訴人「受傷」致影響生活機能者,反而遭到排除。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陳述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噁心、眩暈、頭痛」等傷害,並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前揭「噁心、眩暈、頭痛」等情形,惟據證人即該醫院之看診醫師曾柏瑋於原審時陳述,前揭之症狀係患者之陳述,經檢查結果,無紅腫、瘀青,暈眩無法量化,病患說有,醫生就認為病患有,那是主觀之判斷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前開陳述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僅有其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尚難遽予採認,亦即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噁心、眩暈、頭痛」等傷害結果。
㈡所謂傷害之結果,乃謂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
或外形有所變異之情形,並不以必有外傷之情形可見為必要,故如使人陷於昏迷、腹痛、下痢、感染疾病或使病情惡化等亦屬之,倘雖有傷害行為,但於身體或精神組織機能,無何妨害者,自不能論以本罪。此種因傷害而無結果之情形,係不可罰之未遂,除刑法第281條之情形外,概屬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範疇。故傷害結果並不單以需要外觀可見之情形始足認定之,惟仍須有因受傷而外形變異,或致影響機能或精神狀態,否則一有告訴人主觀之陳述或體驗即遽予認定,傷害罪處罰之範圍,將無限制之擴大,有違法定主義之精神。本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毆打之行為,惟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無法認定造成告訴人有「傷害結果」,公訴人上訴仍持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