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素靜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回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之原狀。(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8萬元整,及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既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並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該準備狀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相關該被告之前案紀錄,無證據足認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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