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惠淑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大觀果菜市場內,因採購青菜問題,與告訴人 陳秀錢 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噁心、眩暈、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惠淑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秀錢指證、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同是菜販,2人於上揭時、地因搶購青菜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伊訂購的蘆筍被告訴人搶走,伊重心不穩,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肩膀,但告訴人沒怎麼樣,如果有怎麼樣,告訴人應該會瘀青,但她的診斷書並沒有外傷,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醫藥費隻字未提,只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若告訴人真的遭人毆打,令告訴人非常頭痛又造成紅腫,衡情,告訴人應停止賣菜就醫,但告訴人反繼續賣菜至下午1、2時再由其女兒載其至醫院就醫,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告訴人之前就因噁心、眩暈、頭痛的症狀在臺中澄清醫院就診,這些症狀是她的舊疾,伊並沒有打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經查:
㈠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採購青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
自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枕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伊於101年6月20日4時30分許,在大觀果菜市場蔬菜批發商店批購青菜時,遭綽號「 阿淑 」女子從伊後方用拳頭攻擊伊後腦致伊噁心、頭痛等現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訴稱:伊沒有跟被告搶菜,那是先到的人就可以先買,伊拿得那2把蘆筍上面沒有註明是否有人訂,伊看菜不錯就先拿1把出來,被告媽媽就出面說菜是她訂的,伊說伊也有訂,她媽媽手就放開,被告就氣沖沖跑過來抓住伊,從伊後面打頭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被告同樣都是賣菜的攤販,就是賣菜認識的,之前不錯,後來有時會搶購青菜,之後感情就不好,伊等2人攤位在對面,大約離1、2公尺,伊是有攤販的,被告是臨時攤位,有人會去西螺批菜回來,伊和被告再去向那人買菜,回來自己的攤位販賣,101年6月20日凌晨
4時30分許,伊從冰箱拿蘆筍出來,被告媽媽從外面進來,看伊拿蘆筍,要搶伊的,伊說這是伊拿的,為何要給妳,她說她有先訂,伊就說伊也有訂,伊說冰箱還有1袋,為何你不自己去拿,被告媽媽就放開,被告在後面挑菜,就靠過來握拳打伊後腦杓,伊轉過去,被告已經退好幾步,伊說你不用走,伊會告你,伊被被告打後,伊的頭會痛,還會頭暈,有點噁心、想吐,伊本來想叫救護車,但伊不會叫,又想說菜已經買了很多,還是得賣掉,因為伊等菜販有個不成文的規定,如果還沒付錢可以反悔,如果付完錢了,就不可以反悔,將菜還給菜販,當天伊貨款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已經付錢付完了,當天因為是颱風天,菜價比較貴,伊想如果不賣,葉菜類會壞掉,所以買完就忍耐慢慢騎機車載回攤位賣,賣的過程中覺得頭暈暈的,客人也有問伊怎麼了,伊說伊被被告偷打,打完頭會痛,還會暈,賣完大約12點多,伊打電話給伊女兒,伊女兒就說還是要看醫生,要報警,才打110去問,警察說要去看醫生,要開證明才可以告被告,伊就和伊女兒一起去南投醫院檢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始終指證不移,並無出入、矛盾之處。
⒉又告訴人於當日14時55分許至南投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
有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乙節,有該醫院101年12月25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經證人即南投醫院急診專科醫師 曾柏瑋 於本院證述稱:患者陳述她被人打,會有頭痛、噁心、暈眩的現象,她說她4點多被打,患者到院時意識清楚,並沒有腦神經受到傷害的現象,患者陳述被打的部位是枕部,就是後腦杓部位,有檢查被毆打的部位,無紅腫、瘀青,有按壓患部,患者表示會疼痛,除了按壓患部外,沒有作其他的檢查,這樣的檢查就夠了,患者說她覺得胸口悶悶的,很輕微的胸口悶悶的,因為那時判斷沒有明顯外傷,只是頭痛連帶的症狀而已,並不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檢查,所以沒有作心臟方面檢查,暈眩無法量化,病患說有,醫生就認為病患有,那是主觀的判斷,急診就診時,病患有痛苦的表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所記載「噁心、眩暈、頭痛」,雖係告訴人急診就醫時向醫師陳述,因該等症狀係主觀判斷,無法量化,係根據病患主觀陳述所作之診斷結果,惟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確有痛苦表情,且於醫師按壓患部即枕部時,表示疼痛,是可認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確有「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再者,告訴人雖曾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支氣管炎併喘促(端坐呼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持續至澄清綜合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有該醫院102年3月8日澄高字第000000
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惟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告訴人歷次就診均未經診斷或主訴有「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反之,告訴人於此次至南投醫院急診就醫時枕部疼痛與其前揭指證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方法及部位亦相符合,是告訴人於南投醫院急診就醫時出現「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並非其原有之高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支氣管炎併喘促(端坐呼吸)所造成,而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枕部所造成,已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枕部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出現「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惟並無出血或腦震盪情形,衡情,該等症狀,雖令人感到不適,惟並非無法忍耐,是告訴人因當日已批購青菜,金額達5、6千元,無法退貨,其恐葉菜類青菜腐爛,遂忍耐繼續將批購之青菜載至市場販賣,遲至中午使由其女兒載至南投醫院急診就醫,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有無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
⒈告訴人固因遭被告毆打致出現「噁心、眩暈、頭痛」等症狀
,惟噁心,又稱反胃,在醫學上是指一種胃部不適,並感到想嘔吐的症狀;噁心本身不是一種疾病,而是多種情況下產生症狀。又身體的平衡,有賴於內耳前庭系統,視覺系統,及身體對於觸覺、壓覺等本體感覺系統,這三大系統傳達平衡的訊息,再由運動系統接受平衡的訊息執行必要的動作及姿勢,以維持平衡,如這四大系統任一系統發生異常就會有眩暈的感覺。另身體的疼痛指通常由身體損傷、病患或不良的外部刺激所引起的不舒服感覺。出於臨床研究的需要,國際疼痛研究協會(InternationalAssociationfortheSt
udyofPain)將疼痛定義為「由真正存在或潛在的身體組織損傷所引起的不舒服知覺和心理感覺」,是噁心、眩暈、頭痛等,均係主觀的感覺及生理症狀。
⒉本件告訴人雖指證稱遭被告毆打之初頭部稍微紅腫,惟其自
承於急診就醫檢查時已無紅腫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亦經證人曾柏瑋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敘,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是否致其枕部受有紅腫之傷害結果,僅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憑採。另證人曾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病患噁心、暈眩、頭痛的症狀,90﹪會在7天後消失,不會有何影響,會有不舒服,但大腦實質上並無明顯可以看得到的缺損或量化的表現,有些患者,會延長到數週或1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出現「噁心、眩暈、頭痛」情形,但「噁心、眩暈、頭痛」均係主觀的感覺及生理症狀,惟該等症狀在大腦上並無明顯可以看得到的缺損或量化表現,自無法認告訴人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已受到損傷,或健康已發生不良變化,檢察官復未舉證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毆打致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受到損傷或健康已發生不良變化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傷害罪既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之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