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亦甄
林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亦甄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林寶菁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依就學貸款償還辦法,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若因
故退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
始償還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張亦甄於104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張亦甄自109
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
寶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