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琇甄
       吳武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002元,嗣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276,987元(見本院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琇甄於103年12月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吳武利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81,151元,依就學貸款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若因故退
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
還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琇甄於107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108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吳琇甄自110年3
月5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武利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
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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