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28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
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