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單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9,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將對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
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新光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新
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龍潭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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