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39,975元自民
國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自94年5月
7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