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史介發 (原名 史騏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史介發(原名史騏勝)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其中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
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
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