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俊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
,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凱基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含本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利息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
萬六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