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美華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
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
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
額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
依原告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借貸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
至五樓之原先寶華商銀營業所在地,故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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