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沈里麟
被   告  唐敏媄唐琦涵唐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