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抗告人 劉正陽 ( 傅慧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彩 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出其自行整理傅慧淑遺物所製作之「傅女士被騙簽下借據之過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暨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傅女士被騙簽下借據之過程」不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北檢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於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寶堂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