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劉正陽 (即 傅慧淑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告 魏彩 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傅慧淑起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正陽聲明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傅慧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向鈞院 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獲准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中之999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傅慧淑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所持有傅慧淑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傅慧淑遭被告及訴外人 余文穎詹程翔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詐欺方法誆騙傅慧淑購買靈骨塔、無主墓,因傅慧淑無龐大資金,詐騙集團(被告係該集團最後出名之金主)慫恿傅慧淑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籌措資金。傅慧淑因受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之欺騙,透過訴外人 吳家豪 代書牽線,而與被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傅慧淑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並無在場,傅慧淑亦不認識被告,且傅慧淑並未從被告處拿過分文,而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吳家豪均為被告之使用人,該詐騙集團僅是不同分工一起詐騙傅慧淑,傅慧淑簽訂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均係受詐欺而簽立,故均屬無效,被告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另傅慧淑在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 板橋 文化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親見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吳家豪等人在詹程翔所駕汽車上將900萬元現金瓜分完畢,故傅慧淑並未從被告處拿過分文。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錢予傅慧淑,否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傅慧淑於起訴後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劉正陽1人繼承。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9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傅慧淑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99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透過吳家豪代書,向被告商借900萬元,傅慧淑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透過吳家豪代書交予被告。被告遂簽發以傅慧淑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面額900萬元、付款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被告900萬元支票),透過吳家豪代書於106年8月21日交付傅慧淑。傅慧淑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取得被告900萬元支票後,立即於支票付款銀行即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當場臨櫃提示兌現,提領現金900萬元,故被告與傅慧淑間確實有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悉數交付借款金額予傅慧淑。至於傅慧淑於取得借款900萬元後,其將款項如何處理或分配何人,則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係承作民間二胎抵押放款業務,只要借款人能提供足額
的抵押品,經評估後認為足以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即同意貸與。被告固然原本不認識傅慧淑,惟被告與傅慧淑係透過吳家豪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據,且被告簽發900萬元支票,亦記載受款人為傅慧淑,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非傅慧淑不得提示兌現該張支票。
㈢傅慧淑於開庭時自承親自到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領取被告
900萬元支票之款項,由被證2照片可知傅慧淑係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證4照片可知傅慧淑係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被告900萬元支票,均在公共場所簽立,傅慧淑皆意識清楚、無遭脅迫下合意成立。
㈣傅慧淑確實提示被告900萬元支票,領取現金900萬元,卻
誣指被告於訴外人詹程翔所駕汽車上將該900萬元現金瓜分云云,實為原告為脫免債務之謊言,被告從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訴外人詹程翔、余文穎或東采營造公司黃老闆,而傅慧淑稱其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帳戶,該等帳戶亦非被告之帳戶,原告 羅織 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純係原告為免追償債務之謊言。
㈤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云云
,然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金額、利潤、違約金等條款,傅慧淑為國防大學中文系教授,學歷智識遠在一般人之上,系爭借據之條款皆白紙黑字,傅慧淑在板橋地政事務所、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等公共場所閱後填載簽名用印,且被告交付之900萬元支票,其上亦清楚載明被告為發票人,傅慧淑既在被告9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收,明知借款人為被告,傅慧淑並向付款銀行提示被告交付之900萬元支票及提領900萬元現金,被告已交付之900萬元借款,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有效成立,並不因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未在場而影響系爭借據之成立及效力。又依民間借貸之實務,債權人無須先在借據上簽名用印,如債務人有依約還款,便將此借據返還債務人,如日後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或有糾紛時,債權人方於借據上將自己姓名填載於債權人欄即可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劉正陽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名下位於板橋之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傅慧淑。傅慧淑於106年
8月17日提供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上開房地則於同年8月21日辦竣權利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系爭借據(當時債權人欄為空白)、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49-51頁)、傅慧淑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彩色照片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可證。
㈡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106年8月18日、面額90
0萬元、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被告900萬元支票),交予吳家豪代書以轉交傅慧淑。並有被告900萬元支票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足稽。
㈢傅慧淑名下房地於106年8月21日辦竣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傅慧淑同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旋於同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吳家豪代書所轉交之被告900萬元支票。此有被告所提、傅慧淑在新北市板橋板橋地政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109-115頁)、及傅慧淑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被告900萬元支票之彩色照片及支票簽收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證。
㈣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傅慧淑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
作抵押擔保,借款本金9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3個工作天內,貸與人交付借款本金予傅慧淑。約定借款期限自
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3個月,無借款利息,但借款人傅慧淑願給貸與人總借款額之5%即45萬元做為借款利潤,借款到期時,傅慧淑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及上開利潤時,傅慧淑除須支付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外,每月尚須支付總欠款餘額之2.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傅慧淑並同時開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如傅慧淑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時,債權人即可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內容。並有系爭借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49-5
0頁)足憑。㈤被告於107年1月間以系爭本票其中之999萬元及自到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傅慧淑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傅慧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999萬元及上開利息暨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算至107年7月25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35萬7498元,依序抵充執行費7萬9936元、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利息137萬3976元及本金90萬1595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908萬8405元。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有系爭執行案卷影印卷附卷足憑,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3號停止執行卷宗及裁定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遭被告及訴外人余文穎
、詹程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詐欺方法而簽立,均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傅慧淑並未取得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錢,故被告
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及訴外人余文穎
、詹程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詐欺方法而簽立,均屬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以詐欺方法誆騙傅慧淑,傅慧淑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傅慧淑與被告在此之前,雙方原本不相識,亦素未謀面,雙方均係透過吳家豪代書,辦理雙方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轉交傅慧淑簽立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予被告、轉交被告900萬元支票予傅慧淑等相關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準此,傅慧淑與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前既互不相識,則被告究竟以如何之方式詐欺傅慧淑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等人所組
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過程為:106年7月訴外人易冠開發公司業務員詹程翔,誆稱可幫傅慧淑出售福田妙國塔位14張,春秋墓園塔位10張,種福田塔位2張及法藏山塔位1張,可獲利3000萬元,但要配合節稅及開發無主墓,需付120萬元購買10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之無主墓,傅慧淑因不懂係詐騙情節,遂將120萬元匯至台新銀行之訴外人易冠開發公司帳戶。匯款完畢後,詐騙集團等人還欺騙傅慧淑說依合約規定若不能如期完工,易冠公司則會退還傅慧淑本金120萬元,但後來詹程翔誘騙傅慧淑稱先前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但後續工程會由訴外人東釆營造公司承包,傅慧淑所繳120萬元將轉移到新公司繼續有效,詹程翔又介紹傅慧淑認識東釆營造公司黃老闆,雙方並簽訂合約,合約內容是如工程不能按期完成,黃老闆願賠180萬元作為違約金,詹程翔又謊稱,為恐合約洩密,主張將合約存放在律師處。不久,詹程翔又說無主墓開發案,因婦聯會法律問題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加到3500萬元,但目前資金不足,詹程翔、黃老闆皆希望傅慧淑將家中房地暫時設定抵押貸款,詹程翔又說設定抵押權後黃老闆可貸予傅慧淑900萬元,且不計利息,待工程完成,傅慧淑即可還款給黃老闆,即可塗銷抵押權,並立即獲利數千萬元。傅慧淑表示房地所有權在配偶劉正陽名下,詹程翔、黃老闆、余文穎等詐騙成員卻一起勸說、誘導、教唆傅慧淑如何將其配偶劉正陽名下房地,變更為自己名下後再設定抵押以借款,並誆騙傅慧淑稱待工程款下來後,即可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再將房地變更回配偶名下,傅慧淑遂於渠等之誆騙下,將劉正陽名下房地變更為自己名下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9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原告民事準備程序狀),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傅慧淑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乃訴外人詹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東釆營造公司黃老闆、余文穎,而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詹程翔、東釆營造公司黃老闆、余文穎等人認識,且原告主張傅慧淑被詐騙而將120萬元匯至台新銀行之訴外人易冠開發公司帳戶,該帳戶亦非被告之帳戶,而被告究竟如何對傅慧淑實施詐欺之行為,原告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對傅慧淑實施詐騙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⑵次查,傅慧淑為籌措900萬元資金,透過吳家豪代書之
介紹以尋覓金主即被告,並提供其名下房地予被告作借款擔保,而於106年8月17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8月21日辦畢上開登記完成,傅慧淑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傅慧淑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彩色照片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可證。是以,傅慧淑於106年8月21日,既然由傅慧淑本人親自在場偕同吳家豪代書於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已經辦畢登記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件,其上記載被告為抵押權人,則傅慧淑自無不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傅慧淑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不知借款人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其上債權人欄為空白,故無貸與人,僅是詐騙集團詐欺原告所用之手段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2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傅慧淑遭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傅慧淑實施詐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詹程翔、東釆營造公司黃老闆、余文穎等人相識而有參與渠等之詐騙行為,業如上述。再者,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故縱令傅慧淑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亦僅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傅慧淑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傅慧淑並未取得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錢,故被告
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傅慧淑並未取得系爭借據所載之900萬元借款金額,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106年8月18日、面額900萬元、票號CF0000000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支票(即被告900萬元支票),並由吳家豪代書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交付上開900萬元支票予傅慧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傅慧淑簽收之被告900萬元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交付900萬元借款云云,然被告90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傅慧淑,且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規定,自僅得由受款人即傅慧淑提示提示該張支票。另經本院向遠東商銀函詢被告900萬元支票係由何人所提示兌現乙節,經該銀行函覆表示:被告
900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傅慧淑,係傅慧淑向該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以臨櫃提示方式,現金兌現領取900萬元等語,此有遠東商銀107年8月13日函文及所檢送之被告900萬元支票影本、傅慧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傅慧淑於該支票之背面背書提示領款、該銀行分行大額交易登記等資料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被告所提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確已交付借款900萬元金額予傅慧淑等語,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傅慧淑借款9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則被告既委由吳家豪代書代理而與傅慧淑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據)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確實交付借款900萬元予傅慧淑,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故被告之系爭借據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參照)。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非以被告基於系爭借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原告係主張傅慧淑因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惟如上所述,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票據請求權與原因關係之借款請求權被告得分別請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無法排除系爭強執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況且,系爭本票縱係傅慧淑遭詐欺而簽發(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在未依法撤銷上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前,系爭本票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傅慧淑遭詐欺所簽立而屬無效云云,洵非有據。被告所執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均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傅慧淑遭詐欺所簽立而為無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傅慧淑遭詐欺所簽立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本票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傅淑慧 │106.8.17│106.11.16│1100萬元│WG0000000│按每百元加│││││││日息0.1元│││││││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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