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上開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持其所有尼龍繩1綑、塑膠袋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北面圍牆外側,先以拔釘器拆下包覆圍牆上水銀燈電線之鐵管,並拉出鐵管內之電線,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大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各長約50公尺),得手後為民眾發覺追捕,甲○○即將竊得之電纜線3條棄置於附近水溝後逃逸(未尋獲);又於同月22日12時3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亦持上開物品,至前開大統公司北面圍牆,踰越該牆垣進入該公司後,至西面圍牆內側,以上開之方式竊取大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各長約50公尺,總計共15公斤),得手後為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尼龍繩1綑、塑膠袋1個及供本件犯罪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大統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尼龍繩1綑、塑膠袋1個及供本件犯罪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
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越」,係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現場竊得而持用之破壞剪,依警卷第16頁之照片觀之,該拔釘器、破壞剪,均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拔釘器前端尖銳,而破壞剪既可以剪斷電線,顯見上開拔釘器、破壞剪,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顯係因第一次竊盜得手為民眾發覺追捕,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棄置於附近水溝逃逸,致未能變賣,而再行起意犯第二次竊盜,是二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
程度非高,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竟不思以己力獲財物,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頭部之前曾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尼龍繩1綑、塑膠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