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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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峻立律師被告 泰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淑華 係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被告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經營,且身兼被告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監察人;楊淑華之長子乙○○則為泰輝公司負責人,亦為允大公司董事。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辦理「螺栓及螺帽等一批」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取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辦理,楊淑華得知系爭採購案訊息而有意參標,為確保得以順利開標及決標,並使允大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乙○○,借用泰輝公司名義投標,進以泰輝、高基公司「陪標」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原告於96年2月8日開標時,因發現允大、高基公司投標文件,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情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廢標,而允大、泰輝、高基等公司及其等代表人楊淑華、乙○○等人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其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判處徒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及系爭採購案「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5.1等規定,向泰輝、高基公司追繳押標金936萬元、93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泰輝公司應給付原告936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基公司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輝、高基公司則以:被告泰輝、高基等公司確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非借牌給允大公司投標。泰輝、高基公司於96年2月8日分以311,942,886元、307,927,664元之總標價投標,均超過系爭採購案之底標305,000,000元,依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顯示,投標價超出預算金額應為無效標或不合格標,根本不能計入合格廠商,自無陪標可言,縱認陪標屬實,亦屬刑法上不能犯,不構成犯罪。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容有重大錯誤。雖本院刑事判決認泰輝、高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惟民事判決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泰輝、高基公司均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分繳交押標金936萬元、930萬元,後該押標金已發還。
㈡允大公司、被告泰輝、高基公司與乙○○、楊淑華,經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認渠 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
㈢原告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認定允大公司及其人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5.1等規定,向允大公司追繳
938萬元之押標金。允大公司經提起異議、覆議後均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駁回,經允大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泰輝、高基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及系爭採購案「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5.1等規定,而應追繳系爭押標金?㈠被告系爭採購案中有妨害投標之行為,除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被告泰輝公司及高基公司各處罰金新台幣
6萬元及4萬元(分別減為3萬元及2萬元)外,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及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的申訴,認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及系爭採購案「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5.1規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及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8條、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乃分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示在案。再「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亦經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所附台灣電力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5.5.1、5.5.2著有規定。被告既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能證明其等有何不知悉上述「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款規定之情,是此,被告辯稱渠等不知悉系爭押標金會遭沒收云云,要難採信。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
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訂立之規定,與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行政制裁規定本無法相提併論。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在於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並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核與同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涉及刑罰之規定不同,是縱果如被告所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罰規定旨在杜絕「借牌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而非在規範「借牌陪標」行為,亦難謂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政罰解釋應與之相同,此參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相類行政罰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3號判決闡述:「修正前之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1款),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就所謂「借用」明確認係包括有投標資格之借用者,而與上開刑事處罰規定為不同之解釋益明。
⒊經查,楊淑華係允大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高基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係 楊金髮 ,96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楊淑華之次子 黃裕凱 )之經營;而其長子乙○○則係被告泰輝公司負責人。因楊淑華得知原告於96年2月間,有「螺栓及螺帽等一批」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3億500萬元,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辦理,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原告能順利得標,乃向無意參與前述採購案之乙○○借用被告泰輝公司之名義投標,並自行容許原告借用高基公司之名義投標;復於96年2月2日,自其所保管之乙○○名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提款後,向該分行及高雄銀行營業部分別申購同日到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及票號ABP0000000號、面額236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被告泰輝公司參與上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再於96年2月5日,自其所使用之 黃念瑩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向該行申購同日到期,票號ANP0000000,ANP0000000號,面額各為938萬元、330萬元之連號支票2張,分別作為允大公司之押標金及被告高基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不足額部分。又為使允大公司順利得標,被告高基公司、泰輝公司均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總標價,以高於前述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金額3億500萬元之3億792萬7,664元、3億1,19
4萬2,886元之標價投標,再與允大公司之標單等資料連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遞送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嗣於96年2月8日14時許,原告於開標時,因其他投標廠商質疑本件標案公平性,且發現允大公司、被告高基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宣佈廢標等事實,業據楊淑華及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當時登記高基公司負責人楊金髮及證人黃念瑩於該刑案偵查時分別陳稱:「(高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妹妹楊淑華。(對於高基公司參加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螺栓及螺帽投標案,是否知情?)我不知情」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2號第12頁訊問筆錄);「(有無申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有…」、「(帳戶是你在使用?)不是,是楊淑華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等情屬實,復有原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權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票號ANP0000000號、ANP0000000號支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票價清單、報價單、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上述支票、被告財物採購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押標金退還記錄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6年8月21日、96年9月5日高銀梓密字第14、15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支票、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第60-103、104-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允大公司與被告高基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允大公司有借用被告泰輝公司及高基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於事後再空言主張楊淑華、乙○○及黃裕凱於上開刑案係因錯信法官而承認犯行,不知有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云云,因乏憑據,尚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渠等之投標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底價,應屬無
效投標云云。惟查,雖原告嗣後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有明訂「『已公開預算金額之標案,廠商標價或報價金額超過預算者』其投標文件無效」之規定,然觀之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並無規定「標價超出預算金額為無效標,不予減價機會」等字語,且依標案當時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見上述調查站卷第91頁),被告投標當時確均係符合投標資格,準此,要難以原告事後有更改投標條件,即認被告在系爭採購案之無陪標之違法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允大公司參與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因其等招標文件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依工程會前揭91年函示,已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又被告確有同意允大公司借用渠等名義投標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工程會上述89年函令及台灣電力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款規定,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應予追繳系爭押標金936萬元及9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殊無執構成要件不同之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以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楊淑華、乙○○及黃裕凱犯有該條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有誤,為其有利之論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標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押標金,經原告於98年2月26日發函被告請求於發文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交,而被告確於98年2月27日收受該函文, 惟渠 等均未於2個月內繳還系爭押標金,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泰輝公司及高基公司給付936萬元及930萬元,及均自98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