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EW540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AEW54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97年8月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8月24日止,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詎異議人於97年10月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0月27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H號函文暨其所附移送書及異議狀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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