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98年3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205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4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05號函及檢附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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