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花蓮市○○路○段○○○號時,經警方攔檢過磅後,以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異議人即立刻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書狀內陳明詳盡,且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於尚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申訴並收到裁決書之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