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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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駁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渡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往臺東方向行駛,於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省道臺九線三三三公里處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三二毫克之濃度,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黃俊閤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逕行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抗告人甲○○就伊於酒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一節於原審供承不諱,抗告人雖辯稱:「當日在池上分駐所內警員為伊執行酒精測試共三次,第一次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警員列印測定值後,以機器未歸零為由,不予採信,第二次測出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竟未列印測定值,即告以機器亦未歸零,仍不予採信,旋由另一名警員重新測試,第三次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列印後就說以此為準,第二次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值,何以未予列印採信,而以超過標準值之第三次為準?警員說第三次測試超過標準值,要伊簽名,伊懷疑酒精測試方式,認該數據並不公正才拒絕簽名」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員警所執行之酒精測試過程,其中一次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機器上歸零部分顯示每公升零點零一毫克,確係處於未歸零之狀態;第三次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機器上歸零部分顯示每公升零毫克,係處於歸零之狀態,至第二次測定值則未予列印,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第一次及第三次酒精測定值(案號:0三
二九、0三三0號)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俊閤於原法院證稱:「(當天是你幫異議人做酒精測試的嗎?)我在場,是另一位同事 胡瑞榮 做酒測的。」、「(當天所使用的機器是否同一臺?)是同一臺機器,機器都有經過檢驗合格,當時在使用的時候那臺機器是可以使用的。」、「(你們在做酒測的時候操作程序如何?)我們先換吹管然後打開開關,打開開關到開始要一、二十秒,吹氣過後過二、三秒機器才會感應,那時候才知道有無歸零,數字會慢慢跳動,要過一段時間完全靜止我們才列印,中間我們不會去按按鈕,除了開始和列印。」「(異議人說第三次的時候你們一直按一直按到數字超過標準值?)不可能,數字不會因為一直按而跳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廿、廿一頁),是認當日所用以執行酒精測試之機器既為相同之機器,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按一般操作程序處理,必須根據機器螢幕指示操作而為按鈕之動作,除開始和列印兩個步驟外,無法以人為的按鈕動作使其感應酒氣,則本件應無受處分人所指稱因按鈕而使測定數字上升之情形;再據證人即執行酒精測試之員警胡瑞榮於原法院證稱:「(當天經過情形如何?)當天由我跟我同事在池上檢查哨實施臨檢勤務,攔下異議人後實施酒測,因為我們本身失誤沒有歸零沒有測出來,第二次數據也沒有歸零,到第三次確定完全歸零。」、「(機器會不會因為你們去按鈕而數字有跳動?)不會,機器是由酒氣來感應。」、「(第二次為何沒有列印數據?)因為測的時候完全失敗所以無法列印,今天攜帶的機器列印方式與當日所用的機器完全相同。」、「(沒有列印怎麼知道沒有歸零?吐氣如果沒有感應到的話測試是失敗的,有沒有歸零機器會顯示出來,所以就沒有列印,有歸零機器畫面上會顯示OOOOOO,因為那台機器是手按式的螢幕上出現指令教導我們做下一個程序,所以我們會跟著指令按按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且經原法院命該員警胡瑞榮當庭操作所攜帶之酒精測試機器,第一次以正常吹氣方式吹氣,先按開關,螢幕出現時間、氣候乾濕度,機器就發出聲音,達到準備狀態再進行吹氣,機器感應到就會列印數據。第二次以非正常的方式吹氣,螢幕上未出現數據,結果機器無法感應就無法列印,有卷附第一次列印之測定值(案號:0一四一號)二紙可考,至第二次確係因機器沒有感應而無法列印,足見受處人第二次酒精測定值之所以未予列印,係因機器無法正常感應,倘使機器感應到正常呼氣型態,則會因感應而啟動列印測定值乙節,堪以採信。
㈡、況查,警員所持以測試酒精濃度之機器分為二部分,手持機器部分體積僅為手掌般大小,螢幕部分係位於上方狹小位置,受測試者若非正面目視,查本看不清楚,而受處人迭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異議狀中堅稱,第一次測定值為每公升一毫克,迄原法院調查時仍表示伊看到螢幕顯示上開數字,惟觀諸卷附第一次測定值卻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二者顯然不同,則受處分人所看到的數字是否係機器螢幕所顯示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容有疑義,從而,受處分人所指第二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係伊目測得知,並非為伊吹氣後所得之數據,亦不無可能。而按本件二名證人黃俊閤及胡瑞榮係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警員,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庭做證,在原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俊閤及胡瑞榮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黃俊閤及胡瑞榮其供述
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雖辯稱:第二次如果沒有超過標準值他們就不應該再測第三次..今天會有這樣結果都是人為因素造成的云云,然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時,如呼氣之方式不對或呼氣之量未須達一定之量時,則酒精測定器因無法感應而不能列印等情,已據證人胡瑞榮結證在卷,並經原法院當庭堪驗屬實,因此,警員於測試失敗時,要求受測試之人再行呼氣測試,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據此,縱受處分人確有多次之測試結果,亦無從執其未正確呼氣之結果,而主張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之濃度,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衡諸現場執行酒精測試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濫予舉發之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稱不得以第三次超過標準值之酒精測試數值為準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胡瑞榮、黃俊閤攔停而實施酒精測試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其酒測並未逾法定標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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