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5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