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廷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廷杰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區○○路○○號「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暘公司)之倉庫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及10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茂暘公司4樓生產線廠區、4樓貨梯口處,徒手竊取「R-IBBON」焊接材料共計200公斤(價值新臺幣20萬元許)得手後,置放在茂暘公司1樓倉庫內,嗣於10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焊接材料載運變賣,惟因未覓得收購者,復將竊得之焊接材料載運至其住處堆放。嗣茂暘公司於100年8月30日盤點原物料時發現焊接材料數量短缺,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茂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人認本案為接續犯,惟被告2次行為分別係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8月27日上午某時,並非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被告所為應屬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