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為「某檳榔攤『飲啤酒2、3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惠恩上開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其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即103年4月1日前至花蓮地檢署履行上開所命之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告之前妻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花蓮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緩字卷第5頁至第8頁;撤緩字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於接到通知後未遵期履行,有花蓮地檢署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態度;另佐以其酒後騎車返家之動機、目的及本次為酒駕初犯,之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