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友倫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敏瑄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關係人 吳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友倫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敏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林怡君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收養人經被收養人林敏瑄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請求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銀行存摺影本、經濟部工商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收養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7條準用第12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雖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法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到庭接受訊問,以明兩造之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之意願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此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聲請人竟拒未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為何無法到庭,致本院無從審核本件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收養及被收養之真意、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蔡友倫為何未到庭,其表示是否繼續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所猶豫,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綜上事證,本院認在無從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真意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形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尚難認可,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