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103年度偵字第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廷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103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書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1.040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無誤,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7723公克,取樣0.0126公克,餘重0.759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