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9條第
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8)第1段並指出:「第4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是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惟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又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中院彥刑緝字第219號通緝且尚未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因前揭法院之通緝而遭逮捕,依前開規定,應即解送聲請人至臺中地院或其他較近之法院訊問,並審查其逮捕之合法性,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逮捕機關於收受本裁定後,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解送聲請人之通緝書指定之處所應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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