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蘋指定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曾勝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8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號、93年度訴字第76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方式部分,補充為「於102年10月1日凌晨4、5時許,在位於花蓮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方式施用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9日,下稱甲案);又因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98年度訴字第432號、9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8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9日,下稱乙案),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5月21日),假釋嗣遭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計6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依該紀錄表就甲、乙、丙三案之入出監欄記載之刑期起算日(即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日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日均相同,可知該次假釋應係就甲、乙、丙三案合併計算被告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依上述三案之有期徒刑刑期觀之,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時,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7月應已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為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13分拘提案外人 翟桂欣 時因在場,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經警詢及有無施用毒品時,先稱其係於上週六(即102年9月28日)中午在花蓮市○○路一卡拉OK店內,以與本案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繼為警詢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無服用其他藥物後,又稱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有服用美沙冬云云(詳見該次警詢筆錄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無服用藥物之各別問題,確為不同之回答,二者全然相異,應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本係稱102年10月1日凌晨施用,然因警員很兇,故講錯時間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於103年2月12日無故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所述之「花蓮縣○○鄉○○路○段○○弄○號」居所,則因無此地址而無從送達該次庭期之傳票,且其早於102年11月8日,已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逃匿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後,本院始依法於103年2月17日發布本案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拘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為憑;是被告於警詢時既顯未主動自承其本案施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認其本案係屬自首。
六、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惕勵己行,復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假釋出獄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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