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狄沛 學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梁靖 法定代理人 梁書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 狄沛學 係德國人,有聲請人所提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梁靖則係我國人,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狄沛學之德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梁靖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再按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⑴收養契約書。⑵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⑷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⑸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⑹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沛學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梁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梁書琦為夫妻關係,而被收養人梁靖經由其生母同意,與收養人狄沛學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護照影本、收養人工作證明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狄沛學德國國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均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此程式之欠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期間聲請人雖曾有具狀表明未補正之原因,然經本院定期於101年3月15日開庭,並限當事人於101年4月20日前補正前開裁定所諭知補正之事項,然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