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玉山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旁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北端時,因行駛過程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一定之危險;又其於103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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