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0號、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鈞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8年4月2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 張美玉 ,佯稱為張美玉之友人,表示急需用錢,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請求張美玉匯錢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 李忠信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二)於108年6月10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 李銘汾 ,佯稱為李銘汾之友人,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銘汾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 詹程翔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4月17日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卡門號後,即於同年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不詳時間起,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 鄭國玲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徐永洪 ,佯稱係徐永洪友人 連明賢 ,急需借款云云,致徐永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委託其會計 姜彥彤 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將15萬元匯入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 李依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前述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書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本案與前案之被訴犯罪手法,均係由被告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具有同一性。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與前案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門號,均係於同一時間交給身分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被告被訴2次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交付門號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係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核與前案本院判決書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時間即108年4月17日不詳時間申辦門號後至同年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等情,兩者有部分重疊之處,足認被告供述均係以同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為前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屬有可能。故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10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9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1月9日屏檢文昃108偵9260字第1099001216號函暨其上蓋印文之本院收狀戳、本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當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前案係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係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核係前案先繫屬於本院。
是以本院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且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警政停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0頁),衡情均無再使用於犯罪之可能,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