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陳長友 (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李阿敏
李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因辦理已故榮民 陳德祥 遺產繼承事件,而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於106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紀號
106上聲議8108號字第0000000000函號以再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4日檢紀號106上聲議8108號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件所提之自訴範圍業經偵查,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應可認定。
四、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所提自訴案件中所指被告所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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