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俊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保證人 鄺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9年12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6,000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0年2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000元,計清償72期,並覓妥一保證人鄺峻弘擔任更生方案之擔保責任人。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
值財產: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張,解約金91,394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壹、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從事「粗工、臨時工」乙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24,000元(證據資料另詳附件三、壹內,債務人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14日、及110年2月17日所陳報之工作日誌),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參該裁定理由三、㈡所示),並經本處依職權調閱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9年12月16日廳民二字第1090036119號檢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5,94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債務人與妻共同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長男楊00(00年生)
,此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理由三、㈢、⒉),並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義務。故,本件,債務人直接寬列對1名未成年每月扶養費共7,433元,既為上開消債審判庭所認可,當可認屬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無疑義。
㈤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為表達其還款誠意,盡量降低每月生活上之開支,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5,269元(24,000+1,269),於扣除自己1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0,836元、扶養費用7,433元後,其餘額為7,000元(詳附件
三、貳、四、所示),並以之全部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18,376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91,394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04,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子女,並無有不動產等資產。而其配偶所有之房
地,乃早於民國96年1月(雙方結婚前)即以買賣原因為取得,應與債務人無關(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壹、資料來源所示)。又,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保單解約金91,394元,已扣除保單貸款,且其保單貸款26,000元之法律關係係乃成立於103年12月間,顯已超過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日期即109年4月前之二年甚遠。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本處依職權予以表格明確化,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給付之,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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