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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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9年2月25日自行投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
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毒,惟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用完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