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11時許,馮進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3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150、15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43頁);此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上開案件嗣後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榮 」即「 曾啟榮 」,且檢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1月17日屏檢文仁108偵8703字第109900229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3、6487、6488、64
93、6691、6962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91頁),故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裝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
000元,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