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以為釋明。但此裁定迄聲請再審時已逾三年,不足以釋明其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吳光釗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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