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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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7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卡業經被害人 黃正南 掛失補辦(偵字卷第13頁),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偵字卷第6頁),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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