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三、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5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系爭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於109年5月5日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系爭55號裁定於109年2月1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0日提出再審聲請狀,原確定裁定誤指再審聲請人遲於同年3月21日始提起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誤指伊於109年3月21日始就系爭55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然觀之再審聲請人就系爭55號裁定,確係於109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卷第5頁),是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55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即109年2月11日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9年2月20日起算迄同年3月20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1日對系爭55號裁定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難認合法」等語,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錯誤可言,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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