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
盧昭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銘、盧昭君(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 潘雲龍 (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死亡)之長子與次媳,告訴人 余紅萱 (下稱告訴人)自93年起即與潘雲龍同居。被告潘俊銘於106年11月間某日潘雲龍住院期間,以支付醫藥費為由,取走告訴人之印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存摺後轉交給被告盧昭君。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授權渠 等代為出售其國票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告訴人亦無意將股票出售所得新臺幣(下同)112萬3,168元及其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中之存款102,862元贈與被告2人及其他潘雲龍之繼承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不法之所有,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繼承人需支付喪葬費與醫療費用等債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潘俊銘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藉由前往潘雲龍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潘雲龍之印鑑、存摺之機會,同時於告訴人知情下一併取得放置於同處之告訴人印鑑、存摺,告訴人不以為意,被告潘俊銘遂轉交給被告盧昭君,由被告盧昭君於107年1月3日9時至14時許,接續擅自持告訴人之印鑑盜蓋於36份國票證券賣出交易委託書上,冒為告訴人同意出售附表所示股票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國票證券不知情之營業員 湯曉楓 行使之,致湯曉楓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盧昭君指示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全數拋售一空,拋售所得款項先轉存至告訴人設於一銀台東分行之帳戶後,被告盧昭君即於107年1月5日偽填一銀台東分行之匯款單,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於匯款單上,冒為告訴人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不知情之一銀台東分行行員 許惠玲 行使之,致許惠玲陷於錯誤進行轉帳手續,以此方式轉匯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1,226,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被告盧昭君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而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一銀台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曉楓、許惠玲、 潘俊光 、 張政璂 、 張祁臻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一銀台東分行107年3月14日(107)一台東字第4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等影本及107年12月26日一台東字第000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㈣國票證券107年3月21日國證經字第10700025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對帳單、賣出交易委託書等影本;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雲龍病歷資料;㈥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57534號函暨所附被告盧昭君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俊銘辯稱:我確實經告訴人及潘雲龍的同意、授權出售股票,並將賣股票的錢領出支付潘雲龍的醫藥費及醫療專機費用等語;被告盧昭君辯稱:我是經由潘雲龍之繼承人指示,才去執行賣股票及領錢的動作,我只負責執行,並未從中得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潘俊銘係與告訴人一起找潘雲龍之存摺,找到時若不是因告訴人告知被告潘俊銘其名義之存摺也是潘雲龍所有,被告潘俊銘會將告訴人名義之存摺交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向證人 潘曉楓 表示其印鑑放在被告盧昭君那邊,被告盧昭君可以信任,業據證人潘曉楓證述明確,顯見被告2人出售告訴人國票證券存摺內之股票,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縱客觀上欠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而認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惟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售股票支付其父之醫療費用,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多僅是溝通錯誤,不會因此造成被告2人有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潘俊銘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找到其父及告訴人
之國票證券及一銀台東分行之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明知被告潘俊銘取走之物包含其名義之國票證券及一銀台東分行之存摺、印鑑而未要求返還,被告潘俊銘嗣後將其取得之上開物品全數交給被告盧昭君,被告盧昭君因而於上開時、地,提供蓋有告訴人印鑑之賣出交易委託書予證人潘曉楓出售附表所示之股票,待出售股票所得存入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後,親自前往一銀台東分行辦理將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存款1,226,000元匯款至其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曉楓、許惠玲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國票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損益明細資料、一銀臺東分行107年3月14日(107)一台東字第43號函附匯款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國票證券107年3月21日國證經字第10700025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對帳單、賣出交易委託書影本36張、107年12月26日一台東字第000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57534號函暨所附被告盧昭君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4、32-51頁;偵卷第90-9
2、104-105頁),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變賣附表所示股票之指訴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
⒈潘雲龍於106年10月中旬與告訴人同赴大陸旅遊,某晚睡覺
時突然中風,在大陸住院後搭乘醫療專機返台,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嗣於106年11月3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4V3M6(13分,雖發音不良,但可聽從指令;滿分15分),經診斷為右側大腦急性梗塞性中風合併出血,治療後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均有意識,復於同年12月17日至該院急診,到院時已於外院接受插管處置而無法語言表達,但意識清楚,診斷為急性失代償性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心肌梗塞、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及嚴重肺水腫、心房顫動、敗血症、近期缺血性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同年12月18日轉住院,於同年月30日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意識轉為模糊不清,107年1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雲龍病歷資料存卷可憑(偵卷第7-53頁)。
⒉潘雲龍之醫療專機費用高達美金7萬元,係由被告潘俊銘之
妻舅 馬在勤 於106年10月24日辦理結匯(當日匯率30.27,折合新臺幣2,118,900元)匯給飛特立航空公司一節,有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66-68頁)。
⒊被告潘俊銘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有下列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
⑴106年11月10日①下午10:23
被告潘俊銘:余阿姨,明天可否10:50到知本站接我,下午
17:20載我到知本站搭火車返回高雄。②下午10:24被告潘俊銘:我回家,協助找出我爸的東西。
⑵106年11月11日①上午6:26
告訴人:昨天我跟你爸談過!我說股票最近不好!叫昭君全部把它賣掉!等你好起來!我們再買一些回來!你爸馬上說好!並告訴我要簽委託書。
②上午6:30
我昨天有稍為(微之誤)跟 清泉 提過!我明天去接你、可以的話!你跟爸爸提無所謂!這樣找起來會比較容易。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潘俊銘向告訴人表明要返家找潘雲龍的東西時,告訴人確有主動向被告潘俊銘表示已跟住院中之潘雲龍談過因當時股票行情不好,叫被告盧昭君把股票全部賣掉,等他好起來再買一些股票回來,潘雲龍已表同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潘雲龍於100年3月10日手稿記載「現金部份皆投資在股票,
用余阿姨(余紅萱)名設立國票證券,本人部份亦同證券公司,存摺皆在一銀…」;同年月13日手稿記載「現金部份大致投資股市,大部分借用余阿姨名下國票證券在第一銀行二F(存摺一銀)我的亦同…」,有上開手稿影本2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62頁)。且上開手稿之字跡確為潘雲龍之字跡,不需送鑑定確認,潘雲龍確實有用告訴人名義設立國票證券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4頁)。
⒌被告潘俊銘於106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一同至上開住處找到
潘雲龍及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取回其存摺、印鑑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潘俊銘於106年11月11日當晚與其姐姐即證人 潘碧玉 、 潘惠珠 及弟媳即被告盧昭君聚會時,跟在場之上開人員表示「這是爸爸的錢,余阿姨同意賣股票,把錢領出來」,業據證人潘碧玉、潘惠珠結證明確,且被告潘俊銘當時說話時手上並有拿著存摺一節,亦據證人潘碧玉結證無訛(他卷第61-62頁)。
⒍證人湯曉楓即國票證券營業員於偵訊結稱:106年11月間被
告盧昭君用手機說要幫她公公掛單賣股票,因她沒有取得授權,無法用這種方式掛單,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我可以用親自訪視加上當場蓋印之方式掛單,因當時還沒找到印鑑,告訴人說她去找印鑑,所以我親自到高雄長庚醫院問潘雲龍,因告訴人的帳戶當時也是委託潘雲龍掛單,我當時詢問潘雲龍:「所有股票相關的東西是不是都委託媳婦去處理」,潘雲龍當時意識清楚,有點頭,我有再打電話問告訴人,她說她媳婦可以信任,印鑑已經在子女手上,我當時沒有刻意問到告訴人的帳戶,因平常大部分是由潘雲龍在處理告訴人帳戶內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4-2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名下之股票帳戶,潘雲龍與告訴人掛單之比例大概是9比1,告訴人之股票帳戶開戶時是由我受理,是潘雲龍帶告訴人來開戶,潘雲龍有說要代為操作、進出股票,潘雲龍在告訴人開戶前即已開立股票戶,當初好像是我請潘雲龍幫我做開戶業績,之後他就帶告訴人來開戶,且告訴人之帳戶大部分都是潘雲龍在操作的,告訴人一開始就有簽授權書讓潘雲龍操作股票。告訴人有告訴我她印章都在小孩他們那邊,小孩可以信任,這是潘雲龍生病時我與告訴人聯絡時她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
⒎被告潘俊銘去拿印鑑那天,告訴人向其表示潘雲龍用她的名
義開戶買股票,因醫療專機費用高,她同意賣掉股票去支付醫療費用,潘雲龍也向被告潘俊銘表示同意賣掉其全部股票,包含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因告訴人名下之股票不是告訴人的,也不是潘雲龍要給告訴人的;被告潘俊銘當時會將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一併取走,是因告訴人向其表示那是潘雲龍用她的名義開戶買股票,那是潘雲龍的股票,她同意賣掉股票把錢領出來作為醫療費的花費,而同意被告潘俊銘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潘俊銘於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他卷第83頁;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一第55頁)。
⒏告訴人曾在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外向被告盧昭君表示潘雲龍有
用她的名義買股票一節,亦據被告盧昭君供明在卷(他卷第63-64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⒐綜上,潘雲龍於大陸中風搭醫療專機返台就醫治療,於106
年11月3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6年11月21日出院,被告潘俊銘係於106年11月11日至告訴人與潘雲龍同住之處所找尋潘雲龍之存摺、印鑑,而告訴人在前1日主動以LINE向被告潘俊銘表示潘雲龍同意交由被告盧昭君將全部股票賣掉,等潘雲龍身體好起來再買些回來之舉動,與證人湯曉楓所為至醫院訪視潘雲龍確認其有賣股票之真意後,與告訴人電話聯繫時,告訴人表明印鑑都交給子女,且子女可以信任之證述一致,倘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在被告潘俊銘尚不知其父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之情形下,告訴人衡情應會主動要求取回,縱如其所為因害怕跟被告潘俊銘要回其存摺、印鑑,會吵起來而未取回,亦會向證人湯曉楓明確表達不可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意,以確保其權益。況證人湯曉楓所為告訴人之股票帳戶約有9成是由潘雲龍掛單之證述,與上開經告訴人承認確為潘雲龍筆跡且內容屬實之手稿記載及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情形互核相符。從而,無法排除於被告潘俊銘取得上開存摺、印鑑時,告訴人在潘雲龍病情好轉,且潘雲龍係借用其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日後仍可再行買賣股票之認知下,同意被告潘俊銘出售實際上屬於潘雲龍所有之股票,以便支付潘雲龍高額醫藥費之可能性,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告訴人所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變賣其股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指訴,難以採信。
㈢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潘俊銘取得潘雲龍及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後交予被告盧
昭君,並指示其處理出售股票事宜,被告盧昭君於107年1月3日以加蓋告訴人印鑑於賣出交易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處方式,委由國票證券營業員湯曉楓出售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出售股票價款於同年月5日存入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後,被告盧昭君前往一銀台東分行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共1,226,000元匯至被告盧昭君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且上開出售股票及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玲即一銀台東分行行員證述明確,復有一銀台東分行107年3月14日(107)一台東字第4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等影本、107年12月26日一台東字第000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國票證券107年3月21日國證經字第10700025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對帳單、賣出交易委託書等影本;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57534號函暨所附被告盧昭君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32-51頁;偵卷第90-92、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潘俊銘供稱:醫療專機費用及喪葬費是潘雲龍過世後才
支付的,當時是先由馬在勤墊款給航空公司後,我們立刻轉給馬在勤,潘雲龍大陸之醫療費用,由我跟弟弟潘俊光各付一半,我們賣掉股票把錢領出後匯到被告盧昭君的公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出款項給我、被告盧昭君及我大姐潘碧玉,並提出款項計算表、支付醫療專機費用、大陸醫療費用等資料為證(偵卷第65-71頁),且依其提出之資料可知醫療專機費用由馬在勤先行結匯支付,潘俊光、潘碧玉及被告潘俊銘之妻 馬玉娟 隨即分別匯款794,587元、529,725元、794,587元予馬在勤。而被告盧昭君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即被告潘俊銘上開所指之公帳戶,於107年1月5日分別匯入匯款1,228,000元(摘要說明:潘雲龍一銀台東)及1,226,000元(摘要說明:余紅萱一銀台東);同年月11日網銀轉出59,000元(摘要說明:轉 亞伯 ,0000000000000000);同年月12日網銀轉出271,900元(摘要說明:匯喪葬費,0000000000000000);同年月16日網銀轉出117,941元(摘要說明:光轉,0000000000000000)、3,150元(摘要說明:光補轉,0000000000000000);同年月18日匯出匯款856,194元、轉帳支取529,755元(摘要說明:0000000000000000)、匯出匯款856,194元等情,有被告潘俊銘提出之資料及被告盧昭君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而上開856,194元2筆與被告潘俊銘提出其與潘俊光先行匯款予馬在勤支付醫療專機費用及醫療費之數額相符;上開529,755元1筆則與潘碧玉先行匯款馬在勤支付醫療專機費用加計匯費30元之數額一致,是被告2人所為自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匯入被告 盧昭君元 大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潘雲龍之醫療專機等費用之辯解,應可採信。
⒊被告2人於106年11月間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後,主觀認
定係潘雲龍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且告訴人同意出售股票用以支付潘雲龍之醫療費用,已如上述。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在被告2人取得其存摺、印鑑後至出售附表所示股票之前,曾有對被告2人或湯曉楓表明不可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情形,則被告2人在潘雲龍於107年1月1日死亡後,主觀認定告訴人名義之存摺內股票及存款均為潘雲龍所有,告訴人早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鑑時即已同意出售股票,其等為處理潘雲龍之遺產,由被告盧昭君於同年月3日即元旦放假後第1個股票交易日,以加蓋告訴人印鑑於賣出交易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處方式,委由國票證券營業員湯曉楓出售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於售股所得存入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內連同售股所得之存款共1,226,000元匯至被告盧昭君元大銀行之帳戶,用以支付潘雲龍之醫療專機等費用,實難單憑被告2人出售附表所示股票及將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盧昭君元大銀行帳戶客觀事實,遽予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就其名義之股票帳戶曾自行電話下單,且告訴人之子女每月有租金收入,其子女亦會給予金錢,有證人張政璂、張祁臻即告訴人子女證述在卷,故告訴人絕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如僅係被借名者,應無自行存入金錢之理,且潘雲龍對外並無債務,實無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之必要,及告訴人如同意出售股票,可自行出具授權書或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足見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出售股票云云,惟檢察官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起訴犯行之情形下,仍執陳詞,徒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股票名稱│出售所得金額││││(新臺幣)│├──┼──────┼───────┤│1│大魯閣│41,815元│├──┼──────┼───────┤│2│ 麗正 │908元│├──┼──────┼───────┤│3│麗正│29,968元│├──┼──────┼───────┤│4│ 茂矽 │3,633元│├──┼──────┼───────┤│5│友達│1,971元│├──┼──────┼───────┤│6│晶電│22,514元│├──┼──────┼───────┤│7│晶電│92,390元│├──┼──────┼───────┤│8│ 國揚 │1,617元│├──┼──────┼───────┤│9│國揚│17,473元│├──┼──────┼───────┤│10│中工│2,015元│├──┼──────┼───────┤│11│ 東森 │110,012元│├──┼──────┼───────┤│12│開發金│574元│├──┼──────┼───────┤│13│開發金│10,050元│├──┼──────┼───────┤│14│台新金│7,909元│├──┼──────┼───────┤│15│新光金│3,414元│├──┼──────┼───────┤│16│新光金│261,339元│├──┼──────┼───────┤│17│中信金│2,172元│├──┼──────┼───────┤│18│中信金│20,360元│├──┼──────┼───────┤│19│聯陽│26,770元│├──┼──────┼───────┤│20│全台│39,665元│├──┼──────┼───────┤│21│ 和鑫 │3,390元│├──┼──────┼───────┤│22│和鑫│72,080元│├──┼──────┼───────┤│23│及成│2,327元│├──┼──────┼───────┤│24│亞帝歐│3,487元│├──┼──────┼───────┤│25│亞帝歐│27,976元│├──┼──────┼───────┤│26│達能│483元│├──┼──────┼───────┤│27│ 濟生 │4,437元│├──┼──────┼───────┤│28│濟生│48,485元│├──┼──────┼───────┤│29│台原藥│3,264元│├──┼──────┼───────┤│30│ 牧東 │34,945元│├──┼──────┼───────┤│31│牧東│17,473元│├──┼──────┼───────┤│32│ 普誠 │25,179元│├──┼──────┼───────┤│33│臺龍│4,942元│├──┼──────┼───────┤│34│ 沛波 │25,090元│├──┼──────┼───────┤│35│聚和│41,815元│├──┼──────┼───────┤│36│奧斯特│111,226元│└──┴──────┴───────┘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