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阿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阿裕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區○○路○段○○號前,因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其與 許雲評 間之交通事故時發現上情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之機車後座只有載拖鞋22雙,後面的機車根本沒有撞到伊機車後座附載的物品。伊當時從成功路單號引道左轉,是在右方完全無車之情況下才左轉,直行約50公尺左右,因後車車速快,緊急煞車不及,該車車頭向左衝撞,伊所騎乘機車在被撞後即向右直倒在路中央,伊才到24號騎樓求救,伊完全未違規,是合法駕駛,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以上以600元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巿永和區福和橋下涵洞左轉駛入成功路1段往東方向行進時,與許雲評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9月27日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9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曾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以及有於後座附載物品等事實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觀諸上開肇事車輛照片可知,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確有附載物品,且經警實際以全長
200公分之捲尺丈量發現該機車及附載物品之長度,發現該機車後輸軸約對應到該捲尺刻度標示150公分處,而該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後端末緣猶超出該捲尺末端(即刻度標示20
0公分處)許多,顯見該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已超過該機車後輪軸往後延伸半公尺以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之長度限制,是異議人辯稱機車後座僅附載拖鞋22雙一節,亦無法卸免其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責任。
㈢至異議人所指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本與其本件違規附載物品而應裁處行政罰一事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於前述時、地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