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林威丞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威丞違規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並非否認違規之真實性,但警方所開立之罰單,並未掛號寄送至伊住處,本來罰單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因一直未收到郵局掛號通知,竟遭裁罰2700元,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威丞(下簡稱異議人)於99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迴轉道路口之時,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
3張附卷可按之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足徵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其次,本件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業於99年3月31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起寄存於三重郵局四支局一節,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之規定,原舉發警察機關應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是即便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能僅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1800元之正當理由。準此,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且事後亦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即「98年4月25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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