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卅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乙○○之子 潘祥生 於交通頻繁道路任意奔跑時發生車禍,致潘祥生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