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叁拾張(鈔號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拾壹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壹拾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玖張),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叁拾張(鈔號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拾壹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壹拾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與戊○○均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仟元券三十張,皆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鈔號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十一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十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九張。註:起訴書誤載為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二十三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四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三張),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丁○○、戊○○二人於收集後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起,先後分別在甲○○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商店內,以上開偽造之仟元券鈔票其中一張(鈔號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由戊○○持向甲○○購買啤酒三瓶及花生一包,致甲○○陷於錯誤,而找其真鈔八百七十五元;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又以上開手法,由戊○○持偽造之千元鈔票一張,向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岳樺商行負責人乙○○購買黑沙士及保力達蠻牛飲料各一瓶,擬欲藉此手法換取真鈔時,旋即為該商店負責人乙○○當場識破,戊○○始以真鈔給付,而偽鈔之行使未遂。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據報循線在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從丁○○身上扣得偽鈔二十八張、及從戊○○身上扣得其前曾向乙○○行使而未遂之偽鈔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及乙○○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合,並有由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資佐,且有右揭偽造之仟元鈔票三十張扣案可參,此外,本件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所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暨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之函文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至其二人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人所行使之偽造紙幣,因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行使之時本已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而被告二人之間,就上揭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向被害人甲○○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及向被害人乙○○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論擬,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各參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共三十張(鈔號: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十一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十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九張),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另提出之扣案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仟元偽鈔一張,因乃係由其他人持以向被害人乙○○購買維士比飲料而行使之偽鈔,尚無關於本件被告二人,爰不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