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八分於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回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劍青 所生,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劍青。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一節,除證人黃劍青到庭證稱其才是乙○○之真正父親外,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亦覆稱「黃劍青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0)陸(四)字第九○一三三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但本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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