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凌晨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達於每公升O.六九毫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鎮○○路由石門水庫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與勝利街交會之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甲○○及乙○○站在路旁搬運物品,遭被告丙○○駕車撞及,被害人甲○○及乙○○二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嗣經警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前開吐氣酒酒精濃度值,始被查獲;因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過失傷害部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起訴書、本院桃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各乙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公務用電話乙紙在卷足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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