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其中分期價款六十六萬六千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繳付,每月一付,期付一萬八千五百元,約定於付清價款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將標的物自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華夏一村二號遷移、出賣、出質及為其他處分。其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拒不繳交分期款,並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出賣予中古車商,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李永南 、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間所簽立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因為當時他沒有工作,將車子交給中古車行去估價,要將錢還給告訴人裕融公司云云,然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其又自承車行當時先給他六萬元,但被告並未將該六萬元繳交給告訴人,中古車行又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替被告將所積欠全部車款付清予告訴人,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亦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將車交予何處之中古車行,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欲繳清分期款而將系爭汽車遷移出上開停放地點及出賣與中古車商,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繳清全部分期款,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本件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四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本件行為前五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審理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