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 張天賜 之子,依據法令對張天賜負有扶助之義務,明知其父張天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有氣切造瘻、鼻胃管留置已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張天賜送往台中市 惠群 護理之家,與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簽約允諾每月繳納照顧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及所需之護理用品等雜費,甲○○並繳納五月份費用一萬八千元及保證金六千元後即避不見面,其後未再繳納張天賜之月費及雜費,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苗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將張天賜安置於苗栗市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張天賜死亡為止,甲○○計積欠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及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甲○○迭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二日函催甲○○繳納應繳之照顧費用,甲○○仍不繳納,未對張天賜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父張天賜送往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除繳納一個月份之費用及保證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迭經苗栗縣政府催繳均未清償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始未繳款,並非故意不繳費,伊曾至郵局匯款但不知帳戶名稱,所以沒有匯成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其父張天賜帶往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僅繳納一個月之費用及保證金六千元,其後即不繳費且不出面探望張天賜,致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不勝負荷而請求苗栗縣政府依法給予緊急安置,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苗栗縣政府安排安置在苗栗市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迭經苗栗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告發人苗栗縣政府具狀陳述綦詳,並有惠群護理之家家屬委託照顧病人合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證明書一份、惠群護理之家入院護理紀錄一份、惠群護理之家函一份、計價品領用收費通知書六份、苗栗縣政府函十二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一份、苗栗縣老人保護個案資料卡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如非故意不繳納張天賜之照護費用,何以迭經苗栗縣政府函催均置之不理,且於告發人告發、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訴後,均未繳納,甚且變更住所未經陳報公訴人及本院,致本院發佈通緝始遭緝獲到案,而被告身強體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迄今,除必要之生活費外應有餘錢可清償護理之家之費用,再參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諭知被告可以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女乙○○當庭隨即提出三萬元保證金,顯見被告並非無籌措資金之能力,然被告卻迄今未清償所積欠之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照護費用,被告所辯並非故意不繳納云云,無足可採。張天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住進台中市惠群護理之家時,有氣切造瘻、鼻胃管留置已呈植物人狀態( 參惠群 護理之家入院護理紀錄),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令對其父張天賜有扶助之義務,竟不為張天賜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遺棄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之遺棄罪。且其係對於直系尊親屬犯之,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及羈押,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