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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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其昌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原名 林銀洲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改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為每日一千三百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計為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並約定被告須於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金及利息一同清償,兩造並簽立一份借款契約書,且被告為取得原告之確信,又當場開立一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為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之本票,作為如期還款之保證。
(二)未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屆至並未如期清償欠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台中地院查址通知單影本一份、匯款憑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定合意由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台中地院查址通知單影本一份、匯款憑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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