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黃佳雯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此部分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察覺其無照騎乘機車而受罰,竟冒用證人黃佳雯名義接受交通違規之舉發,進而偽造黃佳雯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證人黃佳雯、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佳雯」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吳婉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詎吳婉婷因無駕駛執照,為免遭警另開單處罰,竟向員警謊報前同事「黃佳雯」之年籍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黃佳雯」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黃佳雯」之署押1枚,表示「黃佳雯」本人確已收受相關通知,並將該文書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佳雯、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嗣因監理站通知黃佳雯遭告發違規,經黃佳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而冒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通知單上偽簽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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