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5、9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一至三所述。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目前與母親、國中3年級的女兒、弟弟及其太太與女兒同住,女兒由母親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被害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第926號被告林皇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詐欺 王芳萍陳天河 等人,致王芳萍、陳天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芳萍、陳天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天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以辦理貸款置辯,然衡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堪認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2告訴人王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天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帳戶交易對漲資料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芳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郭陳天河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王芳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7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陳天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祐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芳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身分誤植為代理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10年4月27日22時44分許19,985元被告林皇明前揭之彰化銀行帳戶2陳天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10年4月27日18時22分許49,985元被告林皇明前揭之郵局帳戶110年4月27日18時24分許49,986元110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49,985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林皇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善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皇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詐欺 陳佳瑄莊芳田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佳瑄、莊芳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瑄、莊芳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佳瑄、莊芳田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9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金訴字9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佳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訂單出問題,將會被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10年4月27日22時44分許29,987元2莊芳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10年4月27日22時41分許49,987元110年4月27日22時44分許49,989元110年4月27日22時51分許29,987元110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29,988元--------------------------------------------------------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林皇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1,9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皇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顏永杰 ,佯稱:係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之客服,因訂單錯誤設定,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永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0時7分、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林皇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顏永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永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告訴人顏永杰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ATM機台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皇明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25、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2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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