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王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對刑度沒有意見,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一個人居住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王天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履行期間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某處田地,先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蔡青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對王天來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青紜、 彭心弘 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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